(2015)横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双方生活习惯、性格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此外,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够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2011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我多次去被告娘家打探消息,但无果而归,至今仍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情况;三、横县马山乡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11年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4年的事实;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五、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六、横县马山乡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马)字第458号结婚证上的李某甲实属同一人。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1年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从此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新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山乡汉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被告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四年,期间双方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被告下落不明等实际情况,小孩李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和被告应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抚养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每月负担3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炳灼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