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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玉辩护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玉及其辩护人韩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季某玉从彭某红(另案)处得知用射钉枪可以改制枪支,遂委托彭某红从网上为其购买配件并自制射钉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玉自制射钉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匹配弹丸,具有致伤力。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求依法作出判处。被告人季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韩振洋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法定减轻、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季某玉与彭某红(另案)、雷某、薛胜某闲聊中,季某玉得知用射钉枪可以改装枪支。季某玉遂委托彭某红从淘宝网为其购买用于改造枪支所用的无缝钢管和瞄准器,季某玉从庆城县北区批发市场一五金机电批发店购买射钉枪,通过互联网查询枪支的制造方法后,用钢锯在射钉器前段内侧锯开一个槽,用手钻在射钉器前段和无缝钢管钻开两个孔,用钢钉通过所钻的孔将无缝钢管和射钉器连接,用木头做好枪托安装在射钉器上,将枪身用自喷漆喷成黑色。后被告人持改制的枪支前往庆城县庆城镇十里坪村、高楼乡杨塬村进行试射,后存放于其租住处。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玉自制的射钉猎枪,以射钉弹(内装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匹配弹丸,具有致伤力。另查,2015年5月4日,庆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季某玉与彭某红共同经营的店内抓获彭某红后,季某玉赶至公安局了解彭某红的涉案情况时,彭某红供述了季某玉自制枪支之犯罪行为。在民警盘问、教育后,季某玉将公安民警带至其租住处将自制枪支上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季某玉非法制造枪支一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文某、安玲某、彭某红、雷某、薛胜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季某玉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季某玉让彭某红帮助其购买改造枪支的配件。彭某红从淘宝网为季某玉购买无缝钢管和瞄准器,季某玉从庆城县北区批发市场一五金机电批发店购买射钉枪,从互联网查询枪支的制作方法,后自行将射钉枪改造为枪支,存放于其租住处。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5)9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季某玉自制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匹配弹丸,具有致伤力。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季某玉,男,汉族,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玉违法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委托他人代购自制射钉猎枪配件后,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射钉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打听、了解他人的犯罪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出于好奇而改制枪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