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明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153号罪犯李明元,男,1962年4月28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元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4月2日、2009年5月13日将罪犯李明元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为罪犯李明元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明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元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