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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储旭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旭,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哈尔滨鹏飞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39号2单元302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翡翠城小区A7-1栋1单元2205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丛彪,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久霖,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旭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里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储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事实1、2013年9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将被害人李某的妻子孙某办理为哈尔滨市道外区第十二中学正式教师,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李某25万元。储旭于案发前返还李强2万元。2、2013年2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办理哈尔滨市各银行工作,骗取被害人祝某信任后,祝某交给与储旭相识的中间人李某某办事费用3.8万元,李某某交给储旭2.8万元。储旭于案发前返还2万元。3、2013年2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办理哈尔滨市各银行工作,骗取被害人霍某某信任后,霍某某交给中间人李某某办事费用4万元,李某某交给储旭3万元。储旭于案发前返还1.9万元。4、2013年2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办理哈尔滨市各银行工作,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信任后,程某某交给中间人李某某办事费用4万元,李某某交给储旭3万元。储旭于案发前返还李某某2万元,李某某将4万元全部返还程某某。5、2013年4月,被告人储旭谎称其手中有两个中国工商银行正式编制的工作名额,办事费用分别为22万元、18万元,李某某获知后问其朋友穆某是否有朋友需要办理,并谎称办事费用分别为30万元、26万元,穆某将想办该工作的被害人徐某、李某介绍给李某某,徐某交给穆某办事费用33万元,穆某交给李某某30万元,李某交给李某某办事费用26万元,李某某将徐某、李某的办事费用先后分两次交给储旭40万元(一次18万元,一次22万元)。储旭及其家属于案发前返还李某某20万元,李某某返还穆某21万元,徐某收到穆某返还款27万元,李某收到穆某返还款2万元。6、2013年4月,被告人储旭谎称提供17万元办事费用即可办理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正式医生工作,李某某获知后向其朋友孙某某谎称提供21万元可办理该工作,孙某某又向戚某谎称该办事费用为28万元。被害人纪某某经其干儿子靳某介绍与戚某相识,欲为其女儿张某某办理该工作,并交给戚某办事费用28万元,戚某交给孙洪涛28万元,孙某某交给李某某23万元,李某某交给储旭17万元。储旭于案发前返还李某某8万元,李某某返还孙某某23万元,孙某某返还戚某27.55万元,戚某返还靳某27.55万元,靳某返还纪某某28万元。7、2013年12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将被害人李某(女)的丈夫办理到达尔凯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以办事费用的名义骗取李某3.86万元。案发后,储旭家属返还李某3.86万元。8、2013年1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办理哈尔滨市各银行工作,骗取被害人岳某信任后,岳某交给中间人李某某办事费用3.8万元,李某某交给储旭2.8万元。李某某于案发前返给岳某3.8万元。9、2013年3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办理哈尔滨市各银行工作,骗取被害人张某、祁某某等人信任后,张某交给中间人付某办事费用25万元,付某将收取张某等四名办事人员110万元办事费用中的69万元交给中间人张某,张某交给中间人白某29.5万元,白某交给中间人隋某某29.5万元,隋某某交给中间人孙某某23.5万。祁某某交给中间人张某办事费用11万元,张某交给孙某某7万元。孙某某将收到该两笔办事费用中的26.5万元交给中间人李某某,李某某交给储旭14万元。储旭于案发前返还李某某3万元,李某某返还孙某某10万元,孙某某返还白某10万,隋某某返还白某6万元,白某返还张某16万元,付某返还张某13.5万元。10、2013年12月,被告人储旭谎称提供12万元办事费用即可办理哈尔滨高铁乘务员正式工作,李某(女)获知后将想办理该工作的被害人周某某介绍给储旭相识,周某某交给储旭办事费用12万元,储旭以感谢费的名义交给李某6万元。案发后,李某返还周某某12万元。综上,被告人储旭共实施诈骗犯罪十起,犯罪金额共计78.56万元。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事实1、2013年11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办理哈尔滨银行正式工作,骗取王某信任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将伪造的哈尔滨银行哈尔滨分行派遣函交给王某。经鉴定,该派遣函上”哈尔滨银行哈尔滨分行”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2014年1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办理招商银行柜员工作,骗取孙某某信任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与乐园街附近使用其以150元的价格让他人私刻的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印章,加盖于其伪造的两份招商银行派遣函上。经鉴定,该两份派遣函上”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3、2013年1月,被告人储旭谎称能够办理各大专院校毕业证,魏某某将七名想办理该毕业证学生的高中毕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储旭,储旭于同年10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245号附近将七本武汉工商学院学生档案(含大专毕业证、派遣证、成绩单等相关学生资料)交给魏某某。经鉴定,该学生档案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通知书上”湖北省高等学校毕业就业生工作办公室”印文、武汉工商学院学籍注册登记表、毕业生就业推荐书上”武汉工商学院招生就业指导中心”印文、武汉工商学院毕业生成绩登记表上”武汉工商学院教务处”印文、学历证明、高等学院毕业证书上”武汉工商学院”印文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孙某某、王某派遣函复印件;4、储旭与孙某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5、欠条、收条等;6、银行汇款凭证;7、银行交易明细;8、储旭与周某某签订的办理哈尔滨高铁乘务员的合同及收条;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情况说明及证明;10、杨某等人与大庆京北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1、刑事技术鉴定书;12、被害人李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13、证人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14、被告人储旭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储旭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储旭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储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储旭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法院对其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储旭诈骗犯罪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款票据、书证等证据,均证实储旭虚构为他人办理工作、证照等,从中收取被害人钱款,据为己有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成立,认定其诈骗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储旭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华审 判 员  蓝日皎代理审判员  宣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富源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