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增玉、沙新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增玉,沙新江,王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2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增玉,居民。被告沙新江,居民。被告王建立,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增玉、沙新江、王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增玉、沙新江、王建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增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8.85‰,到期日为2011年7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沙新江、王建立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4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谭增玉偿还借款146454.4元和利息71545.9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218000.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沙新江、王建立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谭增玉偿还借款本金146233.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46233.1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谭增玉、沙新江、王建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所属北镇分社与被告谭增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谭增玉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借款月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沙新江、王建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沙新江、王建立为被告谭增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0年7月4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谭增玉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8.85‰,贷出日为2011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谭增玉在贷后跟踪检查表中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对该款进行催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谭增玉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1年8月29日,被告应偿还期内利息15885.75元,已偿还期内利息为15885.75元,偿还本金3766.85元,剩余本金,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谭增玉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贷后第一次跟踪检查表、《山东法制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北镇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北镇分社依约向被告谭增玉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谭增玉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北镇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谭增玉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沙新江、王建立为被告谭增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法应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向被告沙新江、王建立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沙新江、王建立的保证责任免除。北镇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谭增玉主张权利。被告谭增玉、沙新江、王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6233.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46233.1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谭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