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德治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杜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治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杜碧霞,罗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柏和。委托代理人熊建、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治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碧霞。被告杜碧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X。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治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治电器公司)、杜碧霞、罗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跃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嘉惠、邝贤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治电器公司、杜碧霞、罗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德治电器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德治电器公司向原告交付顺德农商银行支票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350000元和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和3月6日。当天,被告杜碧霞、罗崇强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如上述两张支票到期退票,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张支票付款期限届满后均被退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德治电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杜碧霞、罗崇强对被告德治电器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杜碧霞、罗崇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德治电器公司信息打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对账单、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担保函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德治电器公司供应特殊钢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5天,开60天的支票或承兑汇票。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德治电器公司确认尚欠原告45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2月8日,被告德治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顺德农商银行支票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350000元和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和3月6日。当天,被告杜碧霞、罗崇强出具担保函,承诺如上述两张支票到期无法承兑,则自愿对本案45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告对上述两张支票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治电器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德治电器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治电器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450000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杜碧霞、罗崇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碧霞、罗崇强连带支付货款4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碧霞、罗崇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治电器公司追偿。对于原告提出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担保函中已明确约定只对45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包含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治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碧霞、罗崇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4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碧霞、罗崇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治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诗尔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治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杜碧霞、罗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文锋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