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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号华门世家*单元**楼。法定代表人张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宝魁,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王俊杰因与被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姜宝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俊杰于2012年8月8日到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工作,任银保业务部渠道经理,每月工资约4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10月31日,王俊杰因业务考核淘汰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给王俊杰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王俊杰在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按月给王俊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现已将王俊杰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至2013年10月,其中养老保险2012年的缴费月数为1个月。离职后王俊杰欲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自治区社会保险部门移转到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部门,因办理手续事宜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协商,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同意并安排了人员协助王俊杰办理相关事宜。王俊杰于2014年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因事业保险未按规定将个人关系转移社保给王俊杰造成经济损失62441元(其中失业保险金25920元,增发20%部分5184元,社会养老个人缴费标准19453.8元,基本医疗缴费标准9727.2元,取暖补助标准960元),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工作一年的,离职后补发一个月工资1200元。二、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补缴王俊杰在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工作期间2012年8月至11月、2013年6月至11月的个人养老保险。三、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补缴王俊杰在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工作期间2013年7月至11月的公积金。四、由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按规定要求将王俊杰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社保造成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断档,要求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补缴至2014年7月。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俊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387.84元。二、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俊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俊杰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未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王俊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不予向王俊杰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387.84元;二、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不予向王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不予为王俊杰补缴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王俊杰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离职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给王俊杰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王俊杰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移转手续而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协商,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同意并已安排了人员协助王俊杰办理相关事宜,虽然现在王俊杰尚未办理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并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关证据,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应由社会保险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故对于王俊杰主张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6244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已将王俊杰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至2013年10月,对此王俊杰亦认可,对于2012年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给王俊杰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用,依法王俊杰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王俊杰所述因其养老及医疗保险断档,造成之前所交费用全部作废的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王俊杰主张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俊杰因业务考核淘汰而离职,双方均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向王俊杰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俊杰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王俊杰主张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俊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驳回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俊杰的其他请求。四、本判决书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已预交),由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王俊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王俊杰关于社会保险费损失49387.84元时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王俊杰主张养老及医疗保险断档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事实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审理,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调取关于超过15日不能办理失业保险的书面材料。王俊杰只能提供呼和浩特市就业服务中心2012年9月20日编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指南,该指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该类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三、王俊杰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时既适用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又适用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王俊杰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争议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王俊杰失业保险费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王俊杰请求事项无关。四、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审理王俊杰的请求事项,当明知王俊杰不能获取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依职权调取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王俊杰失业保险领取的相关证明,仅以王俊杰不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王俊杰应当获得的49387.84元失业保险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5)赛民初字第00606号第三项判决;二、改判支持王俊杰请求的失业保险损失62441元(其中失业保险金25920元,增发20%部分5184元,社会养老个人缴费标准19453.84元,基本医疗缴费标准9727.2元,取暖补助标准960元)。被上诉人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答辩称,一、王俊杰并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养老及医保断保,所交全部费用全部作废的理由,更没有要求赔偿失业损失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王俊杰的赔偿转移社保损失62441元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王俊杰称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调取关于超过15日不能办理失业保险的书面材料的上诉理由,王俊杰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失业登记手续,同时又没有提供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以及不能补办原因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法定义务去调取本不属于司法部门涉及的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务。三、王俊杰称一审法院既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又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没有看出一审判决中的矛盾认定。相反一审判决在解除劳动合问题上体恤了王俊杰,支持了王俊杰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四、王俊杰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是失业保险金的原则规定及其具体计算方法。当劳动者失业事实发生后,不仅需要用人单位15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相关社保部门,劳动者本人也要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本人页复印件、本人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首页与本人页复印件、一寸免冠照片一张、填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等材料,符合要求的条件后失业保险金一般会从次月发放。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保部门会定期对失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推荐合适的岗位再就业。如果社保部门为其推荐合适的岗位,而由于失业人员自身的原因没能就业,社保部门可以随时停发失业保险金。另外,当劳动者失业后,不论因为什么原因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会发生“过期作废”的问题。当再发生失业情形时,失业人员还可以根据交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申领失业保险金,不会出现过期“清零”的损失问题。王俊杰到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处工作之前的失业保险赔偿金已经获得,即便是王俊杰重新失业,泰山保险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最多也只能承担王俊杰在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工作一年的相应法律责任,即最多不超过二个月的失业赔偿金损失。这一损失责任主要在劳动者,应由劳动者承担,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王俊杰除坚持一审证据外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障待遇指南》,拟证明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享受失业人员花名册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用人单位逾期未办理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二、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王俊杰已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就王俊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到呼和浩特市就业服务中心调查取证,并取得该中心失业保险一科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俊杰于2015年5月到2015年9月在内蒙古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参保缴纳失业保险。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俊杰于2015年5月12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就业服务局办理了失业登记,且于2015年5月到2015年9月在内蒙古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参保缴纳失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俊杰向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请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王俊杰请求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理由是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与王俊杰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依法向王俊杰发放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王俊杰应当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以及失业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王俊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曾向相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也没有依据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办理失业登记,故王俊杰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系王俊杰本人过错所致,其请求泰山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俊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王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蔡世杰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樱 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