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王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王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刘淑英。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羽,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英与被告王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王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国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海力威公司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淑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淑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军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460.22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929.75元,交通费45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16810.69元,现主张其中的116810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军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国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海力威公司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淑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淑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第20145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国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淑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左腓骨颈骨折;胸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60.5元,住院医疗费7214.72元。后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87.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362.72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11天的护理费1460.22元(48453元/年÷365天×11天×1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淑英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淑英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120天(鉴定时间)的误工费15929.75元(48453元/年÷365天×120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军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国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淑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淑英与被告王国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王国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国军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以及其本人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154.06元(38294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12589.80元(3829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54.0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125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04014.5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3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人民币8582.7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582.7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护理费1154.06元,误工费125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3631.8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363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14.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军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淑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4436元,由原告负担2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