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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吉亮与李书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652号原告陈吉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原告之子),农民。被告李书英。原告陈吉亮与被告李书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亮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李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亮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通过亲戚介绍与原告相识,请求原告为其位于景明花园7-1-1102号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欠原告装修费100000元。在原告索要下,被告给付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给付。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根本没有付款诚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欠陈吉亮装修费壹拾万元正,已给付2万元,余捌万元两个月给付李书英2015.3.22”。被告李书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书英辩称,原告装修的壁纸底下是黑的,主卧室的顶子漏了,原告至今没有修复好。原告没有清理垃圾,物业清理垃圾收费900元是被告垫付的。原告没有给被告装修的明细。认为原告的装修就值70000元,在原告把质量问题解决了并将装修的明细交给被告的前提下同意再给原告6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10月份,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景明花园7-1-1102号进行装修。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装修款合计10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给付。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该出具的东西已经出具完毕,且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给打欠条,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虽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装修费8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其为原告出具��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项及装修质量的认可,且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装修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书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