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黄小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刑初24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为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黎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镇××村牌坊路段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镇×××××××街×号黄某甲家中将黄抓获,共查获无线移动电话机25部,其中6部为犯罪所得,共价值人民币9112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黄某甲是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三、黄某甲患有抑郁症,其在羁押期间亦一直服药,且其年仅2岁的女儿刚做完手术需要人照顾,请求法庭能考虑其实际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镇××村牌坊路段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无线移动电话机。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镇×××××××街×号黄某甲家中将黄抓获,共查获无线移动电话机25部,其中6部为犯罪所得,共价值人民币911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匡某、陈某、韦某、金某、黄某乙、邓某、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体状况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人黄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