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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冯某,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律师、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夫妻双方长期性格不合,家庭矛盾激烈。原告虽试图改善,但没有好转迹象。双方虽仍居住同一屋檐下,但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后,经慎重考虑,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如果离婚,对尚未成婚的女儿是有影响的,夫妻是有感情的,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15日生一女名冯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及对孩子的抚养意见不一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