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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陈光荣、严娟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陈光荣,严娟娟,倪兴慧,刘伟国,倪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4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陈光荣。被告:严娟娟。被告:倪兴慧。被告:刘伟国。被告:倪林林。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陈光荣、严娟娟、倪兴慧、刘伟国、倪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光荣、严娟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2573.17元、复利1583.4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倪兴慧、刘伟国、倪林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光荣、严娟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光荣、倪兴慧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农商银滨江(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744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陈光荣,借款额度为30万元,使用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倪兴慧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伟国、倪林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光荣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陈光荣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9‰。被告陈光荣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陈光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990.1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371.82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9000085‰。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陈光荣与严娟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严娟娟应对被告陈光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荣、严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90.1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复利为371.82元,之后的复利以1990.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0000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90000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兴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伟国、倪林林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732元,由被告陈光荣、严娟娟、倪兴慧、刘伟国、倪林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