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骁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因其菜地里的辣椒苗被人踩坏,怀疑是被害人唐某的妻子李春华所为,遂与李春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拿着粪瓢追打李春华,当追至被害人唐某家地坪时,被害人唐某手持一根竹棍上前制止被告人余某,并用竹棍击打被告人余某头部,被告人余某亦持粪瓢将唐某的头顶殴打致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颅底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鉴定费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程应辉、刘倩梅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