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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德生与王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生,王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德生。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原告王德生为与被告王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生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代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588.3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9日,以后利息按6.3‰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凡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凡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以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行依约放款,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因故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4588.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生作为抵押担保人,代被告王凡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生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588.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97元,由被告王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李兵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 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