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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与宁波市鄞州铭远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宁波市鄞州铭远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代表人:郭根芳。委托代理人:郭斌斌。被告:宁波市鄞州铭远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君。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铭远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鑫发货运服务部负担。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