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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爱红、吴某甲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刘爱红,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红、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红、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李龙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90KM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吴平顺发生碰撞,造成吴平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平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龙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鉴于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根据车辆碰撞痕迹及损失程度受害人吴平顺已于碰撞前死亡,且受害人吴平顺于事故发生前躺倒在高速公路中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平顺应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1000元。要求追加事故车辆车主参与庭审,还原事故情况,请求法庭对该次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2、火化证,证明吴平顺死亡的事实;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主的身份信息;证据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死亡证明或尸检报告,也未提供户籍注销证明,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的规定,对此要求原告方补充提供,原告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相关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李龙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490KM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吴平顺发生碰撞,造成吴平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平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刘爱红系死者吴平顺之妻;原告吴某甲系死者吴平顺之长子,生于2005年12月20日;原告吴某丙系死者吴平顺之次子,生于2014年6月2日;原告吴某乙系死者吴平顺之长女,生于2011年2月10日。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平顺死亡,李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车豫P×××××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平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红、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附赔偿清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