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洪昌与李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昌,李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王洪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卫,农民。原告王洪昌诉被告李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保卫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保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李保卫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昌借款给被告李保卫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王洪昌要求被告李保卫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