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兆军与张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张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兆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兆军诉被告张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手工工资款18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3年起,原告李兆军为被告张静做手工活串珠子。至2014年年底,被告未向原告结清所有的手工工资款。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静今欠李兆军手工款肆万三千三百元正。2015年2月15日,被告委托杜敏芬向原告代付欠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剩余18300元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兆军款项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