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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李玉起、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玉起,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俊美(李玉起之妻),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后才,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小艳(王后才之妻),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维利,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安翠(王维利之妻),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李玉起、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被告李玉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李玉起于2014年6月4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916851,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毕还款的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起辩称,2014年6月4日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都是我本人签的字,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给我做的担保,我现在没有钱还,愿意待经济好转后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玉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玉起可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5日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照被告李玉起请求向其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8916851,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月利率11.0000‰。2014年4月21日王后才、王维利、王俊美三被告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对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玉起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5日形成的最高余额26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小艳、张安翠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对被告李玉起在原告处办理金额2000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虽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六被告仍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玉起、王俊美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向原告提交借款人/担保人主要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王维利、王后才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向原告提交借款人/担保人主要财产清单各一份。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要财产清单、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玉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后才、王维利、王俊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小艳、张安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玉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俊美、王后才、李小艳、王维利、张安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喜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