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仓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仓某乙,被告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仓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小孩尚小,离不开母亲;未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从未殴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仓某甲于2007年初自由恋爱,2008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仓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2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仓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告陈某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同时,希被告仓某甲认真反思自己的过错,主动争取原告陈某的谅解,共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