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旭,无业。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0月10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提供毒品、吸毒、容留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旭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旭及其辩护人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何旭随身携带一装有五袋白色晶体的钱包至衢州市区三衢路与五环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依法对何旭住宿的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龙腾商务宾馆216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内一黑色手提包内搜查到白色晶体四袋。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共计82.59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上缴清单;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材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证人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旭的供述及辩解;衢公物鉴(LH)(2015)968号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2.5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适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