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姚进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学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进康,吕学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姚进康,男,194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学刘,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姚进康诉被告吕学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康的委托代理人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进康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与被告吕学刘驾驶的牌号为沪C2某某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吕学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进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护理费4956元(133元/天×12天+70元/天×48天)、交通费623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21192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学刘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门诊病历、读片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3、陪护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吕学刘未应诉、答辩。被告吕学刘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若干、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2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与被告吕学刘驾驶的牌号为沪C2某某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吕学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进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六根),其所受损伤构成某某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吕学刘驾驶的沪C2某某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学刘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费526.5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19.34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计算金额无误,但应扣除伙食费184元,同时加上被告吕学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6.50元,实际医疗费为11461.84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92元(21192元/年×10年×10%)。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4956元(133元/天×12天+70元/天×48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96元(133元/天×12天+50元/天×48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过退休年龄,但仍在外打零工,事故受伤导致其不能外出打工,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考虑其年龄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吕学刘的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2000元,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62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由被告吕学刘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吕学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2某某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吕学刘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进康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92元、护理费人民币3996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153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姚进康医疗费人民币14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计人民币5491.84元中的40%为人民币2196.70元;三、被告吕学刘赔偿原告姚进康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与被告吕学刘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26.50元,计人民币2526.5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姚进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学刘人民币5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9元,由原告姚进康负担人民币161元,被告吕学刘负担人民币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