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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亮,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朝刚,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共谋以假意搭乘出租车的方法,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当晚凌晨2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西瓜刀窜至安顺市开发区金博酒店门口,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GUXX**号出租车谎称前往西秀区北门土地坡。当车辆行至土地坡水库坝上公路时,周小亮、张朝刚持刀对陈某某实施了抢劫,抢走现金500余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封口胶带及刀具窜至西秀区南华变电站附近,搭乘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贵GUYY**号出租车谎称前往西秀区五官屯。当车辆行至五官屯和肖冲路口时,周小亮、张朝刚持刀对熊某某实施抢劫,用透明胶带将熊某某的嘴巴、手脚捆住后,抢走400余元现金并驾驶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将该出租车丢弃在西秀区葡华欧洲城东侧路边。三、2014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封口胶带及刀具窜至西秀区贵医附院附近,搭乘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贵GUzzzz号出租车谎称前往安大厂。当车辆行至安大公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门口时,周小亮、张朝刚持刀对喻某某实施抢劫,用透明胶带将喻某某的嘴巴、手脚捆住后,抢走800余元现金并驾驶出租车逃离现场,后将该出租车丢弃在西秀区葡华欧洲城东侧路边。四、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小亮携带刀具窜至开发区普定路加州主题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GU26**号出租车谎称前往西秀区北门烈士墓。当车辆行至烈士墓新修大门附近时,周小亮拿出刀具准备实施抢劫,被害人吴某某察觉后立即下车逃离,随后周小亮抢走驾驶室储物柜内的22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经共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西瓜刀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博酒店门口,假意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GUXX**号出租车并谎称前往安顺市西秀区北门土地坡。当车辆行至土地坡水库时,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持刀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经共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一把西瓜刀及封口胶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华变电站附近,假意搭乘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贵GU23**号出租车并谎称前往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屯。当车辆行至五官村和肖冲村路口时,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持刀对被害人熊某某实施抢劫,用封口胶带将熊某某的嘴巴、手脚捆住后抢走人民币400元,并将熊某某丢弃在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炸药库路口,后将该出租车开至安顺市西秀区葡华欧洲城门口的停车场丢弃。三、2014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经共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一把西瓜刀及封口胶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贵医附院附近,假意搭乘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贵GUzzzz号出租车并谎称前往安大公司。当车辆行至安大公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门口时,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持刀对被害人喻某某实施抢劫,用封口胶带将喻某某的嘴巴、手脚捆住后抢走人民币800元并将喻某某丢弃在安顺市西秀区双宁公路旧州金刺梨种植基地路口,后将该出租车开至安顺市西秀区葡华欧洲城门口的停车场丢弃。四、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小亮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定路加州主题酒店附近,假意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GU26**号出租车并谎称前往安顺市西秀区北门烈士墓。当车辆行至烈士墓新修大门附近时,被告人周小亮拿出水果刀准备实施抢劫,被害人吴某某察觉后立即下车逃离,随后被告人周小亮抢走驾驶室储物柜内的人民币22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8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抓获张朝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抢劫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小亮抢劫4次,数额1925元;被告人张朝刚抢劫3次,数额17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小亮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小亮持械抢劫四次,被告人张朝刚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朝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周小亮、张朝刚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赃款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喻某某赃款人民币800元;责令被告人周小亮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赃款人民币45元。四、作案工具红色木柄水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惠  芳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