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感情不和,自2015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是我身体状况不好,7月份刚做完的手术,还需要恢复治疗;二是孩子还小,为了孩子,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5年9月28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十余年的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