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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晓鹏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464号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艳,女,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以下简称吴香玉等四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香玉等四人,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彭秋艳,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温泉镇政府依据吴香玉等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44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44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温泉镇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吴香玉等四人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9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144号告知书。原告吴香玉等四人诉称,原告是海淀区温泉镇x村村民,在x村拆迁之前,本村部分村民在村里上班,负责村里的绿化工作,村里每月支付每人600元的工资,远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11年x村支付绿化队人员工资总数,四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温泉镇x村2011年支付绿化队人员工资明细及凭证”。但被告以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依据“村账托管”原则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144号告知书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香玉等四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x村委会与温泉镇托管办签订的《农村财务(记账)委托书》;4、温泉镇审计组审计报告(2012年第7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了涉案信息,此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同时,原告提出以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农经字(2006)25号文件,中办发(2004)17号文件等,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依据。被告温泉镇政府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了答复。被告答复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温泉镇政府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审查,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144号告知书,并于2015年2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登记回执、第144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回复的程序无不当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收到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2、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过立案审批,予以立案;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通知书并送达;4、答复书及被申请人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提交了相关材料;5、结案审批表,证明结案审批程序;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7、EMS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签收复议决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44号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登记回执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合法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温泉镇政府对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海淀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温泉镇政府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的第144号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香玉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温泉镇政府收到吴香玉等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吴香玉等四人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温泉镇x村2011年支付绿化队人员工资明细及凭证”。同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9月12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第144号告知书。吴香玉等四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审理。2015年1月12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144号告知书。吴香玉等四人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吴香玉等四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温泉镇x村2011年支付绿化队人员工资明细及凭证”,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温泉镇政府对吴香玉等四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吴香玉等四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于同年2月15日向吴香玉等四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香玉、韩晓鹏、常连庆、王书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李   克   英人民陪审员 雷   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琦书记员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