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860号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红旗路278号。负责���: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洪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城西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民委员会(王稳庄村委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城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王稳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城西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并约定了用电电价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4年6月、7月、8月被告共欠缴电费396570.88元,后原告曾多次催缴,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三个月的电费及相应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电费396570.88元、违约金222800.41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稳庄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供电合同,但被告并未使用原告所供电力,亦不拖欠原告电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32967584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原告)向用电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民委员会受电点供电,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用电,用电容量为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民委员会受电点受电变压器1台,共计200千伏安,运行方式为运行。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用电人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全额缴清电费。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6月起累计拖欠原告电费396570.88元,其中2014年6月欠费金额为187339.46元,2014年7月欠费金额为165448.62元,2014年8月欠费金额为43782.8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25日对本案所涉及的受电点采取了停电措施。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大电力电费明细、被告处受电点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抄表记录以及被告缴纳电费发票存根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使用了所供电力的事实及欠缴电费金额。原告同时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并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大电力电费明细、抄表记录、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发票存根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抄表记录及电费明细等书证是基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所实施的记录被告用电量及计算电费等行为而形成的,二者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对应,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实其履行了供电义务且被告使用了所供电力并拖欠电费396570.8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出的从未使用原告所供电力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电费39657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被告未依约缴纳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责��。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因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电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故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所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电费396570.8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22800.41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96570.88为基数按照日3‰的标准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