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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国源新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天津国源新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韩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16号。负责人刘峰,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源新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振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清。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天津国源新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韩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上诉人天津国源新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为贷款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