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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阳春林诉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林,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阳春林,男,生于1967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华,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春林诉被告广元市太宝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双方自愿通过诉讼外途径解决纠纷,原告阳春林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春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阳春林负担。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