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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65号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阳谷县公安局归案,本案恢复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21时许,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天富丽华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打在了王某丙的脸上,致使王某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之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脱逃期间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姚某、姜某、葛某、王某乙、左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经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理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