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杨后宝。委托代理人:萧光贤,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芳。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竣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笙杰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光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销售分散大红、分散大黄等染料多批次。由于染料存在分散力差、上染率低、高温稳定性差等严重产品质量,导致原告使用这些染料生产的布匹存在大量色渍,原告除不能收取有质量问题布匹加工费外,被客户索赔胚布损失达1142063元,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被告供应的染料没有依约提供每批次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2015年3月份进行了对账,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同时,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46号案中,原告提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也未被高明区人民法院采纳,所以原告再次提起质量问题的诉讼纯属拖延时间。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客户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的时间大部分都在2015年3月双方对账前,但质量问题处理表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提及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如果确实是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依据常理,原告肯定会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前往处理,更不可能继续向被告采购货物,在2015年3、4月份,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本案的原告将被告提供给其的全部产品用完了才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无法再进行鉴定。综合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协议书》复印件20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销售分散红、分散黄等染料。4.原告客户索赔单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染料后,加工布匹出现色渍色花等质量缺陷,被客户索偿114万元。5.《质量问题处理表》复印件14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布的处理意见。被告举证如下:1.《对账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已经就货款问题进行了结算,原告对尚欠货款金额和货物的质量问题均没有提出异议。2.(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在(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46号案提出了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没有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4、5,均只有复印件,被告亦不予确认,且复印件中均无被告签名或盖章,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与染料有关的内容也很少,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宏骏公司多次向被告笙杰公司购买染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每次送货给原告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购销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购销协议书》除记载了每次送货的商品名称、包装规格、件数、重量、单价、金额外,还统一打印有“以上协议以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并作诉讼依据”的内容。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未结货款为1470757元。对账后,因原告只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货款,被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46号,请求法院判令宏骏公司支付未结货款1370757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在该案中就被告所供染料提出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但该抗辩意见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的有质量问题的染料的供货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但原告收到了被告所供染料基本已投入了生产,如依原告所述,因染料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100多万元,原告早应就染料质量问题通知被告或就此进行磋商,但直至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就应付货款问题提起诉讼,原告才在该案中辩称被告所供染料有质量问题,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所供染料质量符合约定。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所供染料有质量问题,现染料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也没有对使用了有质量问题的染料所生产的成品及时进行封存,也因此失去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需进行质量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因此对原告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所供染料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是否有实际发生及损失的产生与被告所供产品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