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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宋江与宋荣奎、印彩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宋荣奎,印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宋江,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宋荣奎,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印彩芬,女,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宋江诉被告宋荣奎、印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宋江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被告印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宋荣奎、印彩芬向原告宋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宋荣奎、印彩芬收款后写下借条1份给原告宋江。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二被告之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荣奎与印彩芬夫妻二人偿还借款100000���,同时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印彩芬辩称:本案因宋荣奎未到庭,借款是否是事实、因何借款以及借款有无归还等情况,答辩人一无所知。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属于宋荣奎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理由如下:1、答辩人没有与宋荣奎共同借款的合意,宋荣奎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属于宋荣奎的个人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的精神,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宋荣奎的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宋荣奎收到现金的收条,如果是银行转账,也应该提供相应的转账证明,并不能排除因离婚而虚构债务,也不能排除因赌博等原因而产生非法债务。事实上2013年1月以后,宋荣奎就没有承担家里的生活开支,对孩子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手里的借条,答辩人无从得知。直到2015年1月17日,原告和其儿子强行闯入答辩人家里,强迫答辩人在借条后面签字,当时答辩人为了三个孩子及自身的安全,迫于无奈,答辩人在条子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签名是原告强迫答辩人签的,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荣奎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被告印彩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宋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借条及银行流水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宋荣奎向原告宋江借款50000元,宋江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宋荣奎的事实。2、2014年9月30日借条及银行流水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宋荣奎向原告宋江借款100000元还信用卡,之后偿还了50000元,现还下欠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印彩芬认为2014年5月30日那份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2014年9月30日那份借条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印彩芬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印彩芬与��荣奎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印彩芬不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印彩芬、宋荣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宋荣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宋江提交的借条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宋荣奎向原告宋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7个月,被告宋荣奎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宋江。之后,被告印彩芬在该借条上补写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宋荣奎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宋荣奎第二次向原告宋江借款100000元偿还信用卡,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2个月,宋江直接将借款存在宋荣奎指定的信用卡上。2014年9月30日,被告宋荣奎偿还了借款50000元,对下欠的借款50000元,宋荣奎又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宋江。之后,被告宋荣奎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宋荣奎与印彩芬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宋江将钱借给宋荣奎使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荣奎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宋荣奎未偿还借款,宋江要求被告宋荣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公布的六个月期的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印彩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作如下评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9月30日及之前,宋荣奎向宋江借钱使用,发生在宋荣奎与印彩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宋荣奎与印彩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印彩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宋荣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二、印彩芬认可其中一份借条上的签名,即使印彩芬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全部,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印彩芬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宋荣奎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印彩芬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荣奎、印彩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宋荣奎、印彩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