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10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驶往劳动路,途经金城南路25号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并将车子停放在富春街道劳动路海鲜城附近,然后去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挂点滴稀释血液乙醇浓度。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回到劳动路海鲜城停车位置,驾驶肇事车辆至事故现场报警。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危险驾驶案件查处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避法律追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锦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