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敦欢与卢小琴、林春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敦欢,卢小琴,林春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梁敦欢。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小琴。被告:林春杏。原告梁敦欢与被告卢小琴、林春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卢小琴在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账号51×××43;居民身份证号:××)内的公积金11092.75元予以冻结。二、对林春杏在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账号51×××00;居民身份证号:××)内的公积金9848.37元予以冻结。三、对用于保全担保的梁敦欢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桂J×××××)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敦欢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琴、林春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到期后被告不能返还借款则按借款的千分之三每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当日写下《借条》供原告收执以明确借款事实。一段时间过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卢小琴、林春杏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梁敦欢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若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小琴、林春杏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小琴、林春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敦欢与被告卢小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买房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若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分别加盖指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敦欢主张被告卢小琴、林春杏共同向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卢小琴、林春杏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不还则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琴、林春杏共同偿还原告梁敦欢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2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小琴、林春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