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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清妙与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妙,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王清妙,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杨梅岭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陈训云,董事长。原告王清妙诉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妙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购买煤碳32车合计5371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5年6月13日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存据,该两份欠条各载明被告欠原告煤碳款436300元、100800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至今结欠原告522100元。被告缺乏诚信,未按期偿还欠款,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履行。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22100元。被告中信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碳。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26车煤碳款计436300元未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提供6车煤碳共计1008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两份欠条内容真实,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中信建材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22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妙货款5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11元,由被告福建省霞浦中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智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