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彬阳与覃献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阳,覃献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张彬阳。委托代理人张汉雄。被告覃献营。原告张彬阳与被告覃献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献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协议还对借款时间、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日,原告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了97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了收到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未能按约还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986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户名:张彬阳,账号:62×××88)向被告的账户(户名:覃献营,账号:62×××53)转账了20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通过张映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张映,账号:62×××11)向被告的账户(户名:覃献营,账号:62×××19)转账了77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当天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张彬阳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半年。此据,借款人:覃献营,2013.6.1。”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分十期向原告还款,每期还款10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则按总本金1000000元的2%计付。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其已于2013年6月1日收到了原告所支付的1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3年6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献营向原告张彬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覃献营向原告张彬阳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被告覃献营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918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