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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颜勇、姜雪松与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苏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勇,姜雪松,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苏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颜勇。原告姜雪松。被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883788-7。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鹏。原告颜勇、姜雪松诉被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隆典当公司)、苏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勇、姜雪松、被告名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被告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勇、姜雪松诉称:王德明与苏鹏二人合伙经营博洁洗车行,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9日分两次向颜勇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颜勇多次向苏鹏索要无果;2014年4月26日、6月4日,苏鹏以更换洗车行设备为由,分两次向姜雪松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7日,苏鹏因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逾期无法偿还,与其母主动找到原告,协议将位于西楚路99号锦绣花园7-209号房屋作价45万元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考虑到苏鹏之前所欠自己的债务尚未还清,该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可抵消部分欠款,遂同意了苏鹏的卖房请求。次日,颜勇与苏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二原告于3月17日、18日、19日共同出资33万元偿还了苏鹏的银行贷款,二原告和苏鹏于3月19日一起在房管局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苏鹏当场将证件交付给二原告,余下购房款抵消了苏鹏欠二原告的借款各6万元。2015年3月23日,为更好的办理房屋过户,苏鹏和颜勇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苏鹏及其家人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在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该房屋已于2015年3月2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过户,二原告依法申请复议,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驳回了复议申请。因此,二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查封苏鹏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99号锦绣花园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1139**)的裁定。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第011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秭归县国用(2006)第0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苏鹏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二原告,该房��的证件也由二原告持有。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17日苏鹏及其母尤启明书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3月18日颜勇与苏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3月23日颜勇与苏鹏在秭归县司法局办理的(2015)鄂秭归证字第214号公证书一份、(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苏鹏在名隆典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就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二原告与苏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银行转帐凭证五份。拟证明:颜勇、姜雪松通过银行分别给苏鹏转账16万元、160675元,合计320675元,此款用于苏鹏偿还在邮政储蓄银行的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偿还后才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组证��:2013年12月9日、12月19日王德明出具的借条二份(苏鹏为担保人)、2014年4月26日、6月4日苏鹏给姜雪松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王德明向颜勇借款40万元,苏鹏为担保人;苏鹏向姜雪松借款20万元。第五组证据:(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09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提出复议申请后被驳回,因此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名隆典当公司辩称:名隆典当公司与二原告都是苏鹏的债权人,其法律地位一样;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即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99号锦绣花园7-2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苏鹏,二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实体权利;名隆典当公司基于与苏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隆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苏鹏辩称:二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苏鹏认为,其与颜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帮助把银行的贷款偿还后,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将房屋抵偿给二原告。被告苏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苏鹏已将贷款还清。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苏鹏无异议;名隆典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件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苏鹏,无共有人。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苏鹏无异议;名隆典当公司认为2015年3月17日苏鹏和其母亲尤启明书写的房屋转让协议只是一个说明,不能称其为协议,2015年3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5)鄂秭归证字第214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只涉及到苏鹏与颜勇,另从买卖合同的内容看,购房款中12万元是用于抵扣苏鹏欠颜勇的借款,均与姜雪松无关,因此转让协议与买卖合同相矛盾,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苏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名隆典当公司表示对汇款的用途不清楚。4、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名隆典当公司认为通过本组证据和二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可以看出二原告与苏鹏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5、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名隆典当公司无异议;苏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房屋的处理坚持答辩中的观点。6、对于苏鹏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名隆典当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及苏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王德明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9日向颜勇出具借条,分别借款25万元、20万元,苏鹏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颜勇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苏鹏,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苏鹏)通过抵账的方式偿还原告(颜勇)借款本金6万元”;2014年4月26日、6月4日,苏鹏分两次向姜雪松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6日,姜雪松向本院起诉苏鹏,要求其偿还借款,2015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作了(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认定“2015年3月17日,苏鹏及其母找到姜雪松和颜勇(系苏鹏的另一债权人)协商,将其所有的位于锦绣花园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139**号,建筑面积144.97平方米)作价450000元出售给姜雪松和颜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姜雪松和颜勇共出资330000元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贷款,并取回了苏鹏抵押在该银行的房屋产权证,下余120000元抵扣苏鹏所欠姜雪松和颜勇的债务各6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17日,苏鹏及其母尤启明书写“房屋转让协议”:苏鹏自愿将锦绣花园7号楼2单元6楼住宅一套出售给颜勇、姜雪松,苏鹏无条件协助过户等相关手续,如果无法过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母尤启明共同承担责任,领取房产证费用33万元���如若不能顺利过户由尤启明、苏鹏共同用建平一路门面抵偿担责,过户必须一星期内完成。次日,颜勇与苏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鹏将坐落于茅坪镇西楚路99号产权证号为01139**号的房屋出售给颜勇,颜勇一次性支付售房款45万元(其中33万元还银行,其余12万元抵扣欠款)。3月17日、18日、19日,颜勇、姜雪松通过银行分别给苏鹏转账16万元、160675元,3月19日,苏鹏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贷款结清(结清金额为254475元),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领回后交给二原告。3月23日,苏鹏给颜勇出具委托书,委托颜勇办理房屋出售及过户等手续,并经秭归县公证处公证,苏鹏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之后,二原告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查封(在名隆典当公司诉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名隆典当公司的申请裁定予以查封)。4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于4月27日驳回了二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12日,二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苏鹏将其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139**号的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二原告已经通过支付现金和抵债的方式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虽然在本院根据名隆典当公司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前,二原告和苏鹏尚未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但二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该房屋应当归二原告享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所有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139**号房屋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颜勇、姜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华审 判 员  张 国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