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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8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张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7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各自有一个未成年小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经常吵架。2013年5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是2014年2月份为了家庭生活才外出打工赚钱的。在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出了车祸后,被告还去医院照顾了原告的,而且还为原告母亲操办了丧事。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给5万元生活困难补偿,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7日双方自愿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原告受伤住院需要照顾的事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2015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因原告受伤住院需要照顾的事情发生纠纷,但属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且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谦让,双方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