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彭运、王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彭运,王彩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6、18号。负责人:何家润。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运,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彩青,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彭运、王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运、王彩青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运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就借款额度为20万元、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彭运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彭运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23号402、403室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内容。2010年1月19日,该抵押物已完成抵押登记。2010年1月23日,被告彭运向原告明确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60个月(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9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依照被告彭运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彭运放款20万元。被告彭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彭运拖欠的贷款本金12533.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66.77元。还至少造成原告2040元的律师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彭运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彩青曾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对被告彭运的所有贷款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运、王彩青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533.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66.77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彭运、王彩青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40元;3、被告彭运、王彩青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彭运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已经结清本案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只余律师费和公告费、诉讼费未结清,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彭运、王彩青支付律师费2040元和公告费用260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2、被告彭运、王彩青的身份证、结婚证;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结清试算表;4、《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5、粤房地他项权证;6、贷款申请表;7、律师费发票及公告费发票各1份。被告彭运、王彩青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运为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0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的利率、罚息利率等及如被告彭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全部清偿,并可以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彭运承担。同日,被告彭运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彭运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23号402、403室的房屋作为被告彭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的抵押物,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10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2010年1月23日,被告彭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9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依照被告彭运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彭运放款20万元。被告彭运原还可以正常还款,但后期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彭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33.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66.77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但被告彭运在本案立案起诉后,至2015年8月19日开庭当日已经结清于本案中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只余律师费、公告费未结清。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40元及公告费260元。再查明,被告彭运、王彩青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彭运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20万元划到被告彭运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彭运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2010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内,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彭运后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违反合同中借款人需按时还款的约定,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彭运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彭运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彭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33.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66.77元。故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被告彭运全部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533.97元,合法有理。虽然被告彭运在本案立案起诉后,至2015年8月19日止已经结清于本案中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只余律师费、公告费未结清。故原告仍然可以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40元及公告费用26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彭运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均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现在原告已因被告彭运逾期还款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4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彭运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04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告费260元,因本案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需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为此支出了公告费用260元,该费用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其他损失费用,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运支付原告支出的公告费260元,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彩青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彭运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彭运、王彩青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彭运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彭运、王彩青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抵押物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彭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23号402、403室的房屋为被告彭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作抵押担保。且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故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被告彭运尚欠律师费等其他损失费用可以被告彭运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23号402、4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彭运、王彩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运、王彩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4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二、被告彭运、王彩青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彭运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23号402、4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7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710元,由被告彭运、王彩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