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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祥怀与朱应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怀,朱应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罗祥怀,男,生于1957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林显芬(系原告罗祥怀之妻),女,生于1953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应忠,男,生于1960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祥怀与被告朱应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涉及原告罗祥怀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扣减审理期限。原告罗祥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显芬、黄仕明,被告朱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祥怀诉称,被告朱应忠作为本社社长,意欲修筑村社公路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田。2014年4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得知此事后前往被告家质问,当天被告喝酒后性情暴躁,便谩骂被告,继而出手抓扯原告并将原告毒打在地。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本村卓炳焱的卫生室、乡村医生罗仕为处进行简单药物治疗。同月28日,在被告随同下原告前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2天。同月30日,原告到纳溪区天仙镇卫生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双方在天仙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于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1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轻伤一级,需要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罗祥怀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朱应忠赔偿医疗费32939.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31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的80%,共计8万元。被告朱应忠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修筑村社公路是通过镇村领导组织群众进行的。事情起因系原告攻击谩骂被告引起的,原告本身具有过错,被告只承担较小的责任。原告的损伤及损害后果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损伤系纠纷前形成,根据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来看,被告只应当承担原告外伤损失的10%。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纳溪区天仙镇观音村四社为修建村社公路,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需要占用原告罗祥怀的承包地。2014年4月23日,镇村干部进村为该村社公路放线,并在被告朱应忠家吃午餐,席间被告饮了些酒。下午3时左右,原告因不同意村社公路占用自家承包地,便前往被告家要求解决相关补偿事宜,但被告表示无法答复原告提出的补偿条件。双方情绪失控发生争执,原告抓扯被告的衣服,被告为挣脱原告进而推搡原告,原告站立不稳后摔倒在坝子旁边的地面上(坝子与外面地面高差30-40厘米)。次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检查,该院DR诊断报告书显示“心肺未见异常;肋骨未见外伤骨折。”原告检查后先后在本村卓炳焱的卫生室(原告支付医疗费91元)、乡村医生罗仕为处(被告支付医疗费330元)进行简单药物治疗。同月28日,被告因疼痛加重,遂前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2天,入院诊断“右侧第八肋软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1级”。2014年4月30日,原告经医院劝阻无效自愿从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060.67元(其中被告垫付800元)。当日原告又到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前后输液治疗三次,由被告支付医疗费203.93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CT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右肩胛骨下缘骨折(较陈旧)。右肺下叶近斜裂处高密度小结节,多为陈旧病灶。”由被告支付检查费380元。同日,原告遂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原告因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院外继续治疗,门诊或我科随访。”被告支付医疗费3111.33元。同日,双方在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天仙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朱应忠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罗祥怀的医疗费用补偿,并且负责2014年罗祥怀一家的稻田秧苗栽种,栽种面积与2013年相同;二、朱应忠负责罗祥怀出院后两个月的活血化瘀药费和复查费;三、罗祥怀不再追究朱应忠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经济责任;四、双方签字后不得违反本协议,违反者由派出所按相关法律处理;五、罗祥怀的伤势复查结果出来后,如果好转,朱应忠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如未好转,则按朱应忠承担三分之二,罗祥怀承担三分之一处理。”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照协议承担了原告家2014年稻田秧苗栽种农活,5000元医疗费用已在各次医疗过程中分批支付。原告继续检查治疗,其间支付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350元。由于伤情未见好转,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检查,入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2、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3、高血压病Ⅱ级高危组。”该院对原告行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综合治疗12天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需1人护理,积极加强补钙治疗;每三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入院取除内固定估计下次需8000元左右;加强护理避免再次外伤发生。”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9348.97元。另外,原告出院后再次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检查,由被告支付检查费共计45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2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祥怀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壹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应忠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情与此次事件的关联性申请鉴定。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提供的资料,被鉴定人罗祥怀于2014年4月23日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伤后于当地诊所治疗,采用的具体治疗方案不详。而被鉴定人罗祥怀因“右肩背部疼痛加重”于2014年4月28日入院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检查,于2014年4月29日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天出院。鉴定人复阅泸州市中医医院CT片(2014-4-29片号43129,显示肺窗,没有骨窗)显示:双侧肩胛部软组织无肿胀,皮下脂肪清楚。被鉴定人罗祥怀于2014年5月2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下缘骨折(较陈旧)。鉴定人复阅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CT片(2014-5-2片号11611606)示:右侧肩胛骨体部下极骨皮质明显错位,其肩胛骨腋缘周围大量骨痂形成,已畸形愈合,未见确切锐利骨折线征象。对此次损伤是否造成有肩胛骨新鲜或陈旧性骨折,可以通过影像学检查可得以证实。被鉴定人罗祥怀伤后在当地诊所未摄片检查,于伤后第5天(第一次)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后9天(第二次)检查诊断为右肩胛骨下缘陈旧性骨折。伤后9天的影像学片见肩胛骨腋缘骨皮质扭曲,未见锐利的骨折线,反而是周围大量骨痂形成。倘若对于新鲜骨折,除骨组织结构连续性破坏,邻近的软组织也有损伤,造成局部出血形成血肿使邻近软组织肿胀,而提供的影像学片未见软组织肿胀。其次骨折后骨痂形成在血肿机化期(2-3周)后才开始,一般需要4-6周逐步完成,不可能在伤后9天就形成骨痂。该中心鉴定“罗祥怀右肩胛骨骨折术后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罗祥怀的损害后果是陈旧性骨折所致,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应视为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10%为宜。”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1200元。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针对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咨询函,该中心答复函分析说明:“陈旧性骨折多是指骨折3周以上(甚至1年或更长时间)才能定义,本案罗祥怀陈旧性骨折形成的时间不能明确确定。同时判断陈旧性骨折是相对于新鲜骨折以时间来区别,除影像学显示骨折断端骨痂形成骨化外,还可结合调查资料进行判断。根据罗祥怀陈旧性骨折的愈合情况,未错位的骨折通过非手术治疗是可以达到临床愈合的;肩关节活动功能和正常从事农业劳动视患者具体情况而定。本案罗祥怀伤后9天经医学影像检查显示,肩胛骨边缘明显骨痂形成并骨化塑形,故伤后9天不可能形成大量骨痂生长和骨化塑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罗祥怀身份证复印件、罗祥怀残疾人证复印件、占地修建村社公路的照片、罗仕为的证明、天仙镇卫生院证明、卓炳焱的收条、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张、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天仙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2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2014年4月24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CT诊断报告、天仙镇观音四社开社会大会的会议记录、朱应忠与罗仕为交谈的录音光盘、许文华、张之平、柳波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卫生院费用清单3页;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生黄宇的调查笔录、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陈光华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陈光华出具的处方笺,双方均欲证明原告在陈光华处花销的治疗费用,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在陈光华处产生治疗费用的事实但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于该两笔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因系被告组织修建村社公路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占用原告承包地补偿事宜而起。为促进本社基础设施建设,方便群众出行,发展当地经济,作为社长的被告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组织群众以投资投劳方式修建村社公路,本身是一件便民利民的好事。但在处理占用社员承包地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占用自家承包地妥善补偿,进而要求社长解决相关补偿事宜,在未得到肯定答复的情况下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抓扯被告的衣服,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社长亦未能冷静对待此事,加上当日饮酒,没有正确引导原告情绪平息纠纷,而是与原告发生抓扯,在挣脱原告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虽然通过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天仙派出所主持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但对于具体赔偿事宜约定过于笼统,且原告的伤情确未好转,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后果综合分析,对于原告罗祥怀在此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罗祥怀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应忠承担80%的责任。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双方发生纠纷前已经形成,不应对其原来的伤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许文华、张之平、柳波的调查笔录及乡村医生罗仕为的录音材料,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祥怀的损害后果是陈旧性骨折所致,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应视为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10%为宜。”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过程来看,双方只是发生抓扯和推搡,原告的受伤主要在摔倒过程中形成的,而摔倒高度只有30-40厘米,应当不足以造成原告右肩胛骨新鲜骨折。尽管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此次外伤参与度为10%,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推搡原告摔倒的过程中,必然加大其故有陈旧性骨折再次开裂的风险,本院酌情认定此次外伤与原告罗祥怀的受伤损失的关联性参与度为20%,即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的20%作为本案赔偿费用进行分担。本院认定原告罗祥怀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核实的医疗费用,确认医疗费共37325.90元(其中原告支付32050.64元,被告支付5275.26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第二次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12600元(60元/天×30天×7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平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已经承担2014年原告家秧苗栽种工作,栽种秧苗需1个月时间,故被告承担原告家农活部分折合成误工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应认定为被告垫付费用。3、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住院起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2天,故确认护理费6120元(60元/天×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共计住院19天,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后续医疗费:虽然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而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该笔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8000元。8、鉴定费: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各自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鉴定费。9、交通费:本院确认200元。综上,原告罗祥怀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136.90元,根据关联性参与度,原告罗祥怀受伤与此次事件相关联的损失为17027.38元(85136.90元×20%)。故被告朱应忠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3621.90元(17027.38元×80%),扣除被告朱应忠垫付费用7075.26元(包括医疗费5275.26元、误工费1800元),被告朱应忠还应支付原告罗祥怀6546.64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罗祥怀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应忠赔偿原告罗祥怀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621.90元,扣除被告朱应忠垫付的7075.26元后,被告朱应忠还应支付654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罗祥怀承担747元,被告朱应忠承担15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