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伍裕民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裕民,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伍从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裕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伍从琨。上诉人伍裕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4)永冷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伍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胜瑞、原审第三人伍从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承建的富罗四维二级电站工程中,被告所属的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富罗四维二级电站项目部与原审第三人伍从琨签订《隧洞爆破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8日,原审第三人雇请被告从事隧道风钻装模工作。2013年6月7日23时,被告上班时在隧道打炮眼,上方垮塌石头砸伤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伤后入住贺州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伍裕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29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书》载明的保险险别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富罗,被保险人为“伍裕民”。之后,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此裁决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原告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将隧洞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伍从琨施工,原审第三人根据其需要雇请了被告从事隧道风钻装模工作,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系雇佣劳务关系,而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管是书面劳动合同还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有就劳动合同中的相关事项作出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相关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属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裕民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伍裕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伍裕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伍裕民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明确、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也未有直接法律关系;3、与本案同类型案件,两区法院跟中院有多个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伍从琨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聘请上诉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委托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了保险,我只是代被上诉人招聘上诉人进入工地做工。劳动仲裁书已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广西昭平县富罗四维二级电站的隧洞爆破工程以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富罗四维二级电站项目部的名义发包给原审第三人伍从琨,原审第三人伍从琨雇请上诉人伍裕民到工地从事隧道风钻装模并对其进行管理。原审第三人伍从琨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伍从琨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裕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