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阜阳市奇瑞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被告:阜阳市奇瑞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大道788号,法定代表人:金戈波,机构代码:5501944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机构代码:67587637-7。法定代表人:王洪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阜阳市奇瑞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4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