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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94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52号6楼(利济南路*栋)。经营者范国平,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诉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以下简称鑫金时音乐吧)侵犯音乐电视作品《退让》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清主审、审判员尹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金时音乐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退让》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的著作权。该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经调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音乐电视作品《退让》享有的放映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4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供权司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鑫金时音乐吧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出版物,拟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4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0号公证书、(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原告进行管理;证据3、湖北省武汉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131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公证费900元发票、被告开具的530元消费发票、律师费100,000元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原告中国音像协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同原告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像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退让》。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退让》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退让》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刘建与原告中国音像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52号6楼(利济南路D栋)的鑫金时音乐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615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赵小平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退让》等在内的100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赵小平现场取得鑫金时音乐吧出具的发票(号码8801285)一张。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三张,其中两张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张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5)鄂楚信证字第13165号公证书证实。经庭审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退让》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另查明:原告中国音像协对被告鑫金时音乐吧未经许可播放包括《退让》在内的100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本院同时提起100起民事诉讼案件。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中国音像协向湖北省武汉楚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开支530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记载,该律师事务所暂收中国音像协办理侵权案件律师费100,000元,并备注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再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范国平,注册号420104600780532。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退让》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上署名的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合同方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中国音像协管理,因此原告中国音像协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地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原告中国音像协的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金时音乐吧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音乐电视作品《退让》。被告鑫金时音乐吧未证明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音像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鑫金时音乐吧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中国音像协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鑫金时音乐吧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案情,以法定赔偿方式依法确定被告鑫金时音乐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协经济损失800元。此外,原告中国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0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530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鑫金时音乐吧负担。该笔费用按100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14.3元。原告中国音像协主张的为该100起案件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因没有提交书面的代理合同及正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退让》;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4.3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鑫金时音乐吧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震审判员 孙文清审判员 尹 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