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祥峰与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峰,张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李祥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居民。原告李祥峰与被告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峰诉称,2015年5月7日晚8时许,原告驾车出门,看到路上有石块堵路,原告下车移石块,被告突然从桃园冲出来,持木棍从后而猛砸原告的头部及手上,后被告逃跑,当日原告去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585.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5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150元各项损失共计63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辩称,一原告系农村居民,而不是个体工商户。二医疗费过高。三原因我种上的庄稼原告经常破坏,产生了矛盾,且在我自留地边的石条没有妨碍通行。打架是因为原告先打得我。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祥峰与被告张福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被告张福地边的石块是否妨碍通行问题,多次产生矛盾,2015年5月7日晚8时许,原告驾车出门,看到被告张福地边路上石块,妨碍通行,在原告下车移石块时,被告张福上前,双方产生争执,后被告从路边拿起木棍,持木棍砸原告的头部及手部,后被告扔下棍子逃走。当日原告去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次日报警,原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85.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5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补助费150元各项损失共计63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李祥峰与被告张福系同村村民,因地边石块是否妨碍通行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能理性处理,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应通过合理渠道解决纠纷,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医疗费3585.5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以上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1087.4元,因原告误工损失时间为20天,结合本案实际,适当支持10天,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天54.37元一人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43.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住院5天,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天54.37元一人计算,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请求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参照原告住院5天,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适当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5.5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6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祥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40.44元。二、驳回原告李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