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伟与刘建平、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黄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建平,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付金香,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伟与被告刘建平、付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付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借款,目前尚欠原告32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由月息2.3分变更为月息2分。原告黄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三张,拟证实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借款43000元,仍拖欠原告3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渌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建平、付金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刘建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建平交付22000元现金,被告刘建平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黄伟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月息2.3分,刘建平,2010.9.15”。2010年11月2日,被告刘建平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建平交付11000元现金,被告刘建平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黄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月息2.3,刘建平,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12日,被告刘建平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建平交付10000元现金,被告刘建平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黄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2.3,刘建平,2010.12.12”。借款后,被告刘建平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借款本金,但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问拖欠的32000元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建平、付金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刘建平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平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32000元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建平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3分,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分(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刘建平、付金香系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刘建平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付金香对该债务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建平、付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付金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黄伟偿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建平、付金香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