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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仲伟震与马善俊、马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震,马善俊,马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212号原告仲伟震,居民。被告马善俊,居民。被告马继成,居民。原告仲伟震与被告马善俊、马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善俊、马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震诉称,被告马善俊、马继成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马善俊、马继成在原告处借现金9万元,到同年11月10日前还清,包括2.5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善俊、马继成偿还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善俊、马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善俊、马继成于2013年向原告仲伟震借款共计19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由二被告于2014年7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条约定“要用钱10日内付清”。被告马善俊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两次借款借条复印件上书写“2014年11月10日前所有钱付清(包括息2.5)”。后被告马继成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仲伟震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提交的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组、谈话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善俊、马继成向原告仲伟震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马继成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仲伟震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被告马善俊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两次借款借条复印件上书写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条上约定的息2分5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善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仲伟震要求被告马善俊、马继成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马善俊、马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善俊、马继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伟震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马善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伟震支付借款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支付借款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仲伟震负担500元,由被告马善俊、马继成负担15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