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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9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任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帅,任姝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9946号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2。法定代表人王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帅,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任姝瑜,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银公司)与被告任帅、被告任姝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施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帅、任姝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建银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东方建银公司与任帅签订《斗山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任帅向东方建银公司购买斗山牌DL503G型二手装载机1台,机号17787,价格25万元(含运费1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12万元分12次偿还,每期偿还12500元,从2012年10月27日起每月27日支付,2013年9月27日全部付清。任姝瑜为任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7日,东方建银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任帅。后任帅陆续付款248000元,剩余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东方建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任帅支付装载机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要求任姝瑜就任帅的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任帅、任姝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帅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任姝瑜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东方建银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任帅作为买方(乙方)、任姝瑜作为保证人(丙方)《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合同标的物;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首付款10万元;首付款以外的货款15万元,由乙方按照《分期付款表》在12个月以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该责任不因合同甲乙双方当事人的另行付款约定及甲乙双方当事人的分立、合并、解散而变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责任、义务视为违约,其中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称为逾期付款违约;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持续期间,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甲方为追索逾期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保管保养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买卖合同》附件1《分期还款表》载明,任帅应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分12期付清剩余15万元货款,每期付款金额为12500元。同日,东方建银公司向任帅交付了装载机,任帅支付10万元首付款。《买卖合同》签署后,任帅陆续偿还货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共付款148000元,与首付款合计支付248000元,尚余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东方建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附件、设备交付证明、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建银公司与买方任帅、保证人任姝瑜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建银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任帅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故东方建银公司主张任帅支付剩余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买卖合同》约定了在买受人逾期付款持续期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任帅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东方建银公司主张任帅自最后一期付款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任姝瑜的保证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任姝瑜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各方并未就任姝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故任姝瑜就任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现东方建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任姝瑜主张过履行保证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任姝瑜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于东方建银公司要求任姝瑜对任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帅、任姝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千元;二、被告任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施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