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兰与被告阚龙敏、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兰,阚龙敏,胡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李佳兰,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龙敏,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胡立新,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李佳兰与被告阚龙敏、胡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被告胡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兰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阚龙敏因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百分之三计算,被告阚龙敏每月支付原告12,000元利息”。为确保偿还借款,被告阚龙敏请被告胡立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4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上。协议签订后被告阚龙敏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被告阚龙敏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阚龙敏请求原告撤诉,阚龙敏承诺其按四期归还原告欠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6月,被告阚龙敏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第三期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阚龙敏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欠款。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阚龙敏、胡立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3日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阚龙敏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3%,被告胡立新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阚龙敏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胡立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阚龙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立新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阚龙敏是被告胡立新弟媳,因阚龙敏生意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阚龙敏请胡立新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胡立新于同一天对借款作担保,到了2015年5月9日,阚龙敏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就起诉到法院,阚龙敏表示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原告撤诉,之后,原告与阚龙敏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阚龙敏于2015年6月7日前还10万元,2015年7月13日前还10万元,2015年8月13日前还10万元,2015年9月13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胡立新也作了担保。后来听说阚龙敏只还了10万元,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胡立新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立新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李佳兰作为甲方,被告阚龙敏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在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月息3%计算。被告胡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李佳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阚龙敏转款40万元。之后,阚龙敏按照40万元本金每月12,000.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计84,000.00元,2015年5月19日,阚龙敏作为甲方,李佳兰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李佳兰将《借款协议》中阚龙敏应该从2015年1月起支付至2015年5月,但其尚未支付的利息共计6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46万元。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因欠乙方本金40万元(肆拾万元整),利息6万元整(陆万元整),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分期还款协议,一、甲方所欠乙方本金46万元欠款甲方分四期归还。甲方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归还乙方10万元(壹拾万元)欠款,2015年7月12日之前归还10万元(壹拾万元)欠款,2015年8月12日之前归还10万元(壹拾万元)欠款,2015年9月12日之前甲方将所欠余款全部归还给乙方。二、在分期还款期间,甲方所欠乙方46万元欠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给乙方。该利息甲方在支付乙方最后一期欠款时支付给乙方。三、该还款协议系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还款协议,原借款协议的保证人胡立新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胡立新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6月,阚龙敏在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8日,李佳兰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阚龙敏、胡立新连带返还原告本金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佳兰与阚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当天,李佳兰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阚龙敏转款40万元。李佳兰与阚龙敏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胡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对李佳兰、阚龙敏、胡立新产生法律约束力。之后李佳兰与阚龙敏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对阚龙敏向李佳兰的借款重新作出了还款约定,同时对胡立新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还款协议》改变了《借款协议》中债务人对债务的偿还时间,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9月12日之前阚龙敏将所欠余款全部归还给李佳兰,而李佳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此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但到2015年10月16日开庭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佳兰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阚龙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胡立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胡立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阚龙敏进行追偿。原告李佳兰请求被告阚龙敏、胡立新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将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合计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将结算后的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该6万元是以5个月的时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而来,已经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4万元,因此,对超过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3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的贷款期内利息,因被告阚龙敏已按《还款协议》返还了2015年6月17日前的10万元欠款,故阚龙敏支付《还款协议》约定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佳兰与阚龙敏在《借款协议》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扣除了阚龙敏已经支付的10万元借款利息后,计算出了剩余的利息6万元,并以此进行主张,李佳兰与阚龙敏在重新订立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阚龙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佳兰借款3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胡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佳兰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381.00元,由原告李佳兰负担181.00元,被告阚龙敏、胡立新共同负担3,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