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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进琼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琼,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陈进琼。被告:黄勇。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真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琼诉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琼、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琼诉称:被告黄勇于2013年4月24日,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进琼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定于2014年2月24日前还清,另被告黄勇又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进琼借款人民币78万元,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两笔借款均有被告黄勇向原告陈进琼出具的借据一张,后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过,但被告拒绝还款,经多次追收无果,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息付清时止)给原告;2、被告黄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息付清时止)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辩称:我方是向原告借款130万元,除了给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外,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给原告,第二张借据78万元实际是第一张借据13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尚欠78万元利息),该78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该130万元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查明:被告黄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4日前还清;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上述借款合共208万元(130万元+78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黄勇签写《借据》给原告陈进琼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勇除向原告支付借款13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0日所签写的借据78万元实为2013年4月24日签写借据130万元的利息,130万元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勇向原告陈进琼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黄勇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黄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故被告黄勇应向原告陈进琼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两笔借款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两笔借款共208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130万元的利息已还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请求该借款1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支付过2014年12月20日借款78万元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0日所签写的借据78万元实为2013年4月24日签写借据130万元的利息,130万元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同时该笔借款的借据中已注明已收到该笔借款,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208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30万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78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陈进琼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8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