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春胜与天津市崇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胜,天津市崇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郑春胜。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崇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发区通达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桂芳,经理。原告郑春胜与被告天津市崇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胜诉称,原、被告为雇佣关系。2010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劳务报酬每月2000元。2014年5月13日上午8点20分,被告经理指派原告外出办事途中,原告被机动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派会计和救护车送原告去医院住院治疗,并给付赔偿金10000元。现原告尚有49340.39元赔偿金没有得到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39340.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天津市崇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办公地点在大港,在河东区没有业务,没有注册和资产,也没有员工在河东区上班,被告也从未聘用过原告在此工作。原告称为被告办事的路上被车撞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派会计和救护车送其去医院,并给付赔偿金10000元,不是事实,该款项系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8点20分,原告自称在给储智鑫(即原告诉称中的被告经理)买早点途中,被案外人张振全驾驶的机动车撞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701.19元,该案经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振全赔偿原告197360.8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杜鹏给付原告10000元治疗费,原告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项即原告诉称中表示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另查,被告天津市崇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点在大港开发区通达路260号。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河东区程林庄路嘉华小区17-2-603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桂芳。2012年9月1日,王桂芳将该房屋租赁给储智鑫,月租金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桂芳以笔名王纯印制的名片、原告驾驶的王桂芳名下车辆的行政处罚单据,和证人隋××的证言以及原告出具借条后收到10000元治疗费的情况,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另外,原告亦不能证实储智鑫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