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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梁作振、赵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梁作振,赵梅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杨世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作振。被告赵梅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梁作振、赵梅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49元,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3724.5元,另3724.5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